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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18號

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簡麗卿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簡麗卿之弟,簡麗卿(女、民國59年2 月1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314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在案,相對人甲○○為禁治產人簡麗卿之母,依法為禁治產人簡麗卿之監護人,現因財產繼承分配事宜,甲○○為繼承人又兼為禁治產人簡麗卿之監護人,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地政機關不予受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改定聲請人之嬸嬸陳阿梅為禁治產人簡麗卿之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314 號裁定等為證,惟查:

(一)按相對人甲○○依法既為禁治產人簡麗卿之母,依前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甲○○即為禁治產人簡麗卿之法定監護人無疑。從而本件即無同法所規定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謂現因財產繼承分配事宜,甲○○、禁治產人簡麗卿均為繼承人之一,惟甲○○身為繼承人又兼任簡麗卿之監護人,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地政機關不予受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改定聲請人之嬸嬸陳阿梅為禁治產人簡麗卿之監護人云云。惟按監護人本身為繼承人兼亦同為繼承人身分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辦理繼承遺產登記,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屬「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核與民法第1111條所規定禁治產人之設置及指定監護人之性質,本係為長期性、持續性及全面性為禁治產人之人身及財產上監護,有所不同。是聲請人自不得以該禁治產人有關辦理繼承遺產登記之特定事項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而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無疑。本件聲請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監護人「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職務,涉及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時,應得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092條「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為適用,併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18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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