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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440號

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郭光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44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乙○係丙○○之女,聲請人甲○○係丙○○之女婿,本院前以95年度禁字第184 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而丙○○目前在臺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由護士照顧,相關照顧費用支出由丙○○之長女負擔,聲請人與其配偶乙○平時會去探望丙○○。因丙○○並無法定親屬會議之親屬,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前經聲請本院指定丙○○之親屬會議會員,並經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250 號裁定指定賴初枝、盧賴淑、賴粉、乙○、賴麗雲為丙○○之親屬會議會員在案。現丙○○並無其他法定之監護人,經賴初枝、盧賴淑、賴粉、乙○、賴麗雲等親屬會議會員5 人開會同意選定丙○○之女婿即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丙○○之女婿,本院前以95年度禁字第184 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丙○○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且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250 號裁定指定禁治產人丙○○之親屬賴初枝、盧賴淑、賴粉、乙○、賴麗雲為親屬會議會員,並已經賴初枝、盧賴淑、賴粉、乙○、賴麗雲等親屬會議會員5 人開會同意選定禁治產人丙○○之女婿即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紀錄、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乙○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12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乙○平時會探望禁治產人丙○○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平日即有關心禁治產人丙○○之事實。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為禁治產人丙○○之女婿,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並經賴初枝、盧賴淑、賴粉、乙○、賴麗雲等五人組成親屬會議,開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且禁治產人丙○○僅有少數親屬,平日聲請人與其配偶乙○平時會去探望禁治產人丙○○,再參以聲請人潘健壽目前為百承有限公司之負擔人,從事電腦配線銷售工作,月收入約10萬至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此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禁治產人甲○○之能力,並適於任之,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其本人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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