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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9號

聲請人
櫥之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櫥之友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下,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相違,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不得以向張宗祥、陳緯倫、張麗妹、李新台四人為借貸,用以週轉,本利均無法清償。加上不諳稅法,尚滯欠所得稅等亦均無力繳納,不得已於民國87年間宣告倒閉結束營業迄今,前所滯欠債務仍無法解決,聲請人恐負債愈陷愈深,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特依破產法規定檢附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以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情。

三、經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說明書所示,聲請人現有全部資產總額(現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一份、本票及借據各二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所示,聲請人現欠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之營業稅稅款本金已高達1,806,520 元(含滯納金後金額為2,444,912 元);上開聲請人所欠繳之營業稅稅款本金,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從而,聲請人現有之全部資產,扣除上開具有優先權之營業稅稅款後,已無餘額供其他債權人為公平之受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憑以聲請為破產之宣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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