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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4號

聲請人
速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速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億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12日業已解散,因公司董事許世錦、陳時鼎均已辭任,董事僅餘董事長甲○○○一人,故由甲○○○代表速億公司,合先敘明。又速億公司目前已無資產,卻負債新台幣(下同〕1,122,264 元,有資產負債表可證,足認速億公司之負債顯然超過資產,且無法支付多數債權人之金錢債務,有准予宣告破產之必要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三、查速億公司除負債外並無任何資產,為聲請人自陳在卷(見聲請狀及陳報狀),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無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可能,是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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