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41號法定代理人 甲○○(即銘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銘德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銘德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銘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銘德公司)之清算人,並經鈞院備查在案,經造具銘德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時,發現相對人迄至95年5 月12日欠繳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1,087,545 元,僅有資產 8,491 元,顯已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情。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 項、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營業稅合計為1,087,545 元,固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7 月3 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00010875 函及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欠稅明細表一紙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為稅款債權,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