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9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0929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永昇商品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 號1樓
- 號1樓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叁拾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97計算之利息,另其中之叁拾萬叁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9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5 月15日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台北縣泰山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1,5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5年2 月23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朱耀平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