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43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4309號
- 聲請人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乙○○
- 相對人
- 板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其中之貳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其餘叁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其中之叁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 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2年6 月30日、93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分別為1,300,000 元、900,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5年8 月30日、95年8 月29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