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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06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5062號

聲請人
千代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為台南縣,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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