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6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627號
- 聲請人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天光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新台幣捌拾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9 月27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1,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5年1 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就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逕予請求,是聲請人就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朱耀平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