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9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4962號
- 聲請人
-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逸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95年3 月2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5,600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 月23日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台北縣三重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175,6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朱耀平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