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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2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7281號

聲請人
一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奇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12日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299,000 元,到期日民國95年5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 (即95年5 月17日)部 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朱耀平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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