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8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梁宏哲陳麗玲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訴人
科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上訴人
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770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 6月25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尼龍內裡210T乙批,數量共計48,929碼,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24,253.25元。上訴人依約完成貨品後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交貨,被上訴表示要延後,嗣上訴人屢次與被上訴人聯繫交貨事宜,被上訴人均推拖不為受領,上訴人不得已乃於92年7 月30日開立付款通知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竟仍拒絕受領及給付貨款,經多次溝通無效,上訴人遂於92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以92年廣法字第0156號律師函回覆推稱未向上訴人下單購貨。

㈡上訴人為查明事實,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丁○○提出說明,該員於93年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說明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確實受公司指示向上訴人訂貨,並表示有被上訴人之訂單為證,然被上訴人仍拒絕收貨及給付貨款,且其公司職員歸淑晶復致電上訴人要求將訂購之貨品出售,被上訴人苦於催討無效,未免後續損失,不得已只好將之出售,出售前還特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隨後僅能以每碼10元之庫存價格將該批貨品轉售出清,與當初售予被上訴人之價格相差計有220,181 元之損失。上訴人乃於93年3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給付上開差價損失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遭被上訴人以未向上訴人訂貨及要求轉售為由拒絕。

㈢丁○○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為被上訴人處理本件訂單,且除丁○○外,更有被上訴人員工歸淑晶及黃蓉芝共同處理本件訂單,足證本件貨品確係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實無理由拒不履約,其不履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丁○○縱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差價損失220,181 元及自93年3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丁○○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且系爭採購單亦非被上訴人所出具:

⒈上訴人於本案中聲稱被上訴人向其訂購尼龍內裡乙批,惟其所提訂購單記載之公司名稱為「台雅有限公司」,訂購人則係丁○○,惟被上訴人公司之正確名稱係「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不僅訂購人並非被上訴人,丁○○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更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員,上訴人本件主張已屬有違。

⒉丁○○雖自稱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惟其自承未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或報酬,對於其在被上訴人公司未申辦勞、健保復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歸淑晶、乙○○證稱丁○○僅係接受被上訴人發單並加以完成,丁○○在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辦公處所及電話,有時有來,有時沒來,顯見丁○○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係承攬被上訴人工作之下包甚明。

⒊丁○○自承上訴人所提之訂購單係其自己製作,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公司,且該訂購單所示之訂購人為丁○○,並未載明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訂購單表頭所載之「台雅有限公司」則係與被上訴迥不相涉之另一法人,況被上訴人英譯名稱為「TY FASHION INTERNATIONALCO.,LTD 」,與訂購單所載之「TY INTERNATIONAL CO.,LTD 」 亦迥然有異,較諸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訂購單,可發覺二者具有相當大的歧異。若果丁○○確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豈有可能會連被上訴人中、英名銜均有誤載,所使用之訂購單又與被上訴人慣常使用的訂購單有不同的格式!

⒋實則,丁○○於92年6 月許透過他人介紹欲向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由於被上訴人並未與顏員配合過,乃要求顏員備妥主、副料供應商並試送樣品予被上訴人買方,如買方能同意顏員所備的主、副料樣品,被上訴人即同意將訂單下給顏員。於顏員開始準備主、副料後,顏員即多次到被上訴人公司詢問客戶相關之要求,於取得必要資訊後並多次借用被上訴人公司電話與主、副料廠商聯絡以利時效。詎顏員所送樣品多次無法符合客戶要求,無法趕上應有之交期,被上訴人因此自無法同意下採購單予顏員,雙方尚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遑論有任何授權。

⒌被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25日以92廣法字第0156號律師函向上訴人表明並無該筆買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實已盡到相當之說明義務,本諸法理,丁○○所為之訂購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應循民法第110 條規定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方為正辦。

㈡本件情形與表見代理有別,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丁○○,況且亦未有知悉丁○○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卻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相反地,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1月25日即以92廣法字第0156號律師函嚴正說明並未有系爭尼龍內裡買賣乙事。

⒉丁○○與上訴人訂約之際,僅有原證1 之訂購單存在,而此張訂購單之錯漏百出,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與其交易公司之名稱豈有委為不知之理,且由此極端明顯之錯誤,上訴人應可得而知丁○○並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若上訴人不知,則其過失甚為明顯,豈可將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同時由此錯漏百出之訂購單亦足證明上訴人與顏文杉訂約之時,並不存在表見之事實,是故本件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甚明。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181 元及自9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丁○○於92年6 月25日以「台雅有限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尼龍內裡210T乙批,數量共計48,929碼,貨款金額為724,253.25元。

㈡訴外人丁○○傳真之前開訂單所載「台雅有限公司」、「TY INTERNATION CO.LTD.」,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Y FASHION INTER-NATIONAL CO.LTD. 」不同。

㈢上訴人公司完成貨品後即通知交貨,並於92年7 月30日開立付款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公司以未訂購為由,拒絕受領貨品及給付貨款。

㈣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以每碼10元之庫存價格將貨品轉售出清,與原約定出售之價格有價差損失220,181 元。

五、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㈠顏文杉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㈡丁○○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貨品是為自己或被上訴人?是否代理被上訴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㈢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茲分述如次:

㈠丁○○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查上訴人主張丁○○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無非係以丁○○於原審之證詞及訂購單右下角記載丁○○之分機號碼為「253 」,可見丁○○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其有固定辦公桌及電話為據。然而:

⒈丁○○於原審雖證稱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惟亦自承未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或其他報酬,且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為其辦理勞、健保,復不爭執(原審卷第40、41頁),此與一般受僱之情形已然有間。況本件糾紛實因丁○○之行為所致,丁○○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以及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購貨,涉及究係何人(即丁○○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丁○○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利害衝突,是以丁○○證稱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乙節,究否屬實,顯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歸淑晶已於原審證稱:「當時公司經理張必菁告訴我,我們的單子是發給顏先生作,我負責訂單流程的處理,幫顏先生處理訂單的流程」、「他在公司沒有固定辦公處所及電話,他都是來來去去的」(見原審卷第51頁)、「顏先生是我們下包廠商,我們發單子要他把案子完成」(見原審卷第83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黃蓉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他沒有辦公室,他有時會在公司,有時又不在,他只是借用沒有人使用的辦公桌在那裡做事情」、「他沒有固定的辦公桌」及稱呼丁○○為「顏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3)綦詳。丁○○證稱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占經理職缺云云,與證人歸淑晶、黃蓉芝上開證述之情顯有不符,丁○○此部之證詞自難採信。

⒊丁○○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下包廠商,負責將被上訴人發交之案件完成,既經證人歸淑晶證述如前,且依證人歸淑晶、黃蓉芝上開證詞,丁○○在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固定辦公處所及電話,又無職稱,且係來來去去、有時在有時不在,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丁○○並非其雇用之員工,非屬無據,堪予採信。

⒊至於丁○○傳真之訂購單右下角雖載有「253 」分機號碼,惟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可撥打被上訴人公司電話並以該分機與丁○○取得連繫而已,尚難據此認定丁○○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而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確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㈡丁○○係為被上訴人購貨並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本件買賣:

⒈丁○○已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購貨,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間,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傳真機傳真訂購單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要買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6頁)。而丁○○傳真予上訴人之訂購單表頭上載有「台雅」公司字樣,其位置明顯,一望即知,上訴人公司於收受該訂單後,開具之受訂通知書內客戶名稱亦記載「台雅」公司,上訴人將之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予丁○○,再由丁○○簽名確認後回傳上訴人公司,亦有原證1 之訂購單、原證2 之受訂通知單在卷可稽。此外,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即訴外人高林公司於確認上訴人提出之貨品色樣無誤後,乃係將資料回傳被上訴人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公司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員工賴思嘉於收受後並致電被上訴人公司確認等情,復有兩造均不執真正且載有「ATTN : 台 雅/ WILLSON & CYNITHIA(按即丁○○及黃蓉芝)」等語之原證10傳真文件影本1紙附卷可憑,並據證人賴思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上開資料既與丁○○所言,核屬相符,自堪認丁○○證稱其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購貨,應予採信,且丁○○乃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本件買賣行為,亦堪認定。

⒉又原證1 之訂購單乃係丁○○所自行製作,其格式與被上訴人慣常使用之訂購單不同,且所載之「台雅有限公司」、「TY INTERNATIONAL CO.,LTD」亦與上訴人公司中、英文名稱相異等情,已據丁○○證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一般用以區別或特定不同公司行號者厥為公司名稱,公司之種類則常未予重視,至於本國公司之英文名稱因非屬應登記之事項,更非以之做為判斷或區別之標準。丁○○於訂購單表頭上記載之「台雅有限公司」雖與被上訴人公司全名「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且英文名稱亦與被上訴人所用者有異,然「台雅」之名稱則屬相同。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陳稱其接獲丁○○來電表示要下單時,曾受丁○○之邀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並與丁○○於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開會乙節,亦據證人歸淑晶證實無誤(見原審卷第83、84頁)。是以,丁○○於其自製訂購單之表頭明顯位置處既載明「台雅」之公司名稱,客觀上已足表徵係「台雅」公司之訂購單,要不因該訂購係丁○○所自行製作而有差異,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又曾親自攜帶產品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開會洽談訂購之事,則與上訴人為本件交易之對象乃係被上訴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所舉之另一設在台北市○○○路且所營事業與被上訴人截然不同之「台雅有限公司」,至為明確。

⒊至訂購單末尾之訂購者處雖記載「丁○○ #000 0000000000」,惟此應僅係表示代被上訴人公司為本件買賣者為丁○○,且丁○○係本件買賣被上訴人方面之連絡人而己。被上訴人以訂購者記載為丁○○,且訂購單所載公司中英名稱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不符為由,抗辯丁○○係為其個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並非代理被上訴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云云,洵非有據,難予採信

㈢本件應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復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丁○○乃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本件買賣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因丁○○非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復否認曾授與代理權予丁○○,故丁○○應屬無權代理,堪予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雖未授與丁○○代理權,惟被上訴人已自承多次將公司電話借予丁○○使用,供丁○○與主、副料廠商聯絡(見95年11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頁),且由證人歸淑晶、黃蓉芝、賴思嘉及丁○○之證詞,亦可得知被上訴人確有容許丁○○使用其辦公處所與電話、傳真機等設備之情事。而丁○○於上班時間內,在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傳真機,傳真表頭載「台雅」公司字樣之訂購單予上訴人,並留有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話與分機號碼,供上訴人與之連繫並將所出具之受訂通知單以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予丁○○簽名確認後再回傳之方式,完成本件買賣契約之訂定,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曾親自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與丁○○洽談訂購事宜,凡此事實於客觀上已足認有使之前未曾與被上訴人交易往來之上訴人誤信丁○○確係有權代理之人,而與之為本件買賣。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69 條見表代理之適用,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丁○○,本件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之事實,致上訴人與丁○○為本件買賣,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應屬可採。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就本件買賣契約負有履行之責。被上訴人因拒絕履行,致上訴人受有220,181 元之損失,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0,181 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3年3 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