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梁德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順豐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簡易 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515,907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515,907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上訴狀所陳上述理由略以:上揭支票之付款人之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區○○路562號,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票據涉訟者,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詎被上訴人竟逕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再上訴人於95年2月間,為處理公司之財務危機事宜,公司暫 時停止營業,且無員工留守,故未接獲法院書狀及開庭通知,致無法到庭,而原審逕為缺席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 實及提出之證據均未加爭執,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因支票付款人之所在地位於臺中市,按民事訴訟法規定,因票據涉訟者,以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被上訴人竟向本院起訴,認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云云;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住所地(臺北縣五股鄉)之法院即本院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又原審定於95年5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分別送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梁德之住所地,均分別於95年4月21日及95年4月24日經他人簽收,亦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原 審查無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准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並無上訴人稱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情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第一審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