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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梁宏哲鍾啟煌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
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梁德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順豐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15,907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515,907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上訴狀所陳上述理由略以:上揭支票之付款人之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區○○路562號,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票據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詎被上訴人竟逕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再上訴人於95年2月間,為處理公司之財務危機事宜,公司暫時停止營業,且無員工留守,故未接獲法院書狀及開庭通知,致無法到庭,而原審逕為缺席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未加爭執,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因支票付款人之所在地位於臺中市,按民事訴訟法規定,因票據涉訟者,以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被上訴人竟向本院起訴,認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云云;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住所地(臺北縣五股鄉)之法院即本院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又原審定於95年5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分別送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梁德之住所地,均分別於95年4月21日及95年4月24日經他人簽收,亦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原審查無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並無上訴人稱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情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第一審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許 清 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潘 長 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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