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林永松即銘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北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1 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印花原料,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63,800 元,其中218 ,400 元 部分,被上訴人自臺灣地區出貨;其餘145,400 元部分則自被上訴人位於越南之工廠出貨,被上訴人既均已按期交貨,被告竟藉故推諉被上訴人之貨品有瑕疵,遲不付款。 ㈡上訴人雖於庭訊時曾提出電子郵件及傳真等書面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前自承貨品有瑕疵等情事,然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劉坤昇與上訴人公司陳坤平實為舊識,陳坤平93年12月中旬曾來電被上訴人,並向劉坤昇請教有關印刷的技術上問題。後又於93年12月20日時來電告知劉坤平,表示上訴人因為多年前曾接訴外人飛雁有限公司(下稱飛雁公司)之訂單,但卻在印刷的品質上出問題,如今又造成類似之狀況,恐怕會失去飛雁公司這個客戶,為使飛雁公司能信賴並繼續與上訴人交易往來,遂希望藉由與陳坤平私交之情誼給予幫助,請被上訴人提供瑕疵可能是由被上訴人造成等語之書面資料,並有通聯紀錄可證,劉坤昇基於長期之友誼遂允諾幫忙。是以劉坤昇便於同日擬稿傳真至上訴人處,並經上訴人於同月22日回傳,原證一中原記載:「據初步判斷有可能是越南庫存貨品溫度過高…」,經回傳後被上訴人改成:「據初步判斷有可能是越南分裝過程疏失過高…」等語,且於原證一左上角處載有:「請改以下此字,然後EMAI L過來,正本銘泰,副本飛雁」等語,劉坤昇遂於同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書面聲明給上訴人及飛雁公司,足以證明劉坤昇確是因上訴人公司陳坤平之要求,才做出此等依照上訴人所需之文件,絕非如上訴人所言所謂的被上訴人自承瑕疵。 ㈢又上訴人於95年2 月13日原審開庭時,證人陳坤平曾自承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料用在立體印刷上,然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交易時,被上訴人即已告知上訴人原料僅能用於平面印刷上,亦經上訴人實際試用,確認品質完好後才向被上訴人大量進貨。被告明知被上訴人之原料僅適用於平面印刷上,卻仍自行用在立體印刷,上訴人此等將原料做不當運用之行為,其可能產生的瑕疵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若要歸責於被上訴人顯無理由。況且,被上訴人也僅為上訴人原料供應商之一,所謂的瑕疵是否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料所造成尚存有疑慮,上訴人不應妄下論斷。 ㈣又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被飛雁公司扣款之書面文件(原證五,被告被飛雁公司扣款文件),欲證明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物料牢度不足而造成其被飛雁扣款云云。然細觀原證五之內容,其中寫到「…曾於2004年10月份製作膠性印花夾克,印花工作由亞大印花(即上訴人)成包,…茲因原料牢度不良造成脫膠無法出貨,…該項損失由亞大印花有限公司全權理賠…」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早已於93年10月間即已發生原物料牢度不足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提供原物料與被告之時期,乃是在民國93年11月至94年1 月間,而並非於93年10月,與上訴人發生瑕疵遭扣款之時間點顯不相當。換言之,被上訴人既是自93年11月始供給原物料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於93年10月因原物料牢度不足被扣款之情事,即絕無可能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原物料有任何干係。 ㈤上訴人自始至終僅主張係爭傳真代表著被上訴人有自承瑕疵一事,然從未提出被上訴人所供給之原料物確切之瑕疵為何,亦無法證明所謂之瑕疵與上訴人被飛雁公司扣款之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既無法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依法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㈥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公司承接訴外人飛雁公司印花代工,均使用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原料,在前段生產期間皆正常,詎其後因缺原料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相同原料時,被上訴人即由其位於越南之工廠出貨,因被上訴人分裝作業之疏失,造成上訴人使用後因水洗牢度不佳,而遭上訴人之客戶飛雁公司扣款美金17601.4 元,折合臺幣約572,045.5 元(以匯率1:32.5計算),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此係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造成,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情。㈡被上訴人公司劉坤昇就本件上訴人公司遭扣款之事件,業已承認係被上訴人公司越南廠分裝作業疏失致水洗牢度不佳,此有原告公司所發電子郵件所附之書面聲明可證,而該郵件係經上訴人公司陳坤平與被上訴人公司劉坤昇經過溝通後由劉坤昇所發,且該書面聲明內容事關被上訴人公司商業信用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係劉坤昇基於長期之友誼允諾幫忙,並非實在。 ㈢上訴人承接訴外人飛雁公司之前開印花代工,自始至終皆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料,並無原料誤用或混用其他公司原料之問題。又上訴人先前使用被上訴人自臺灣出貨之原料,代工相同之貨品並無問題,而使用越南廠出貨之原料即發生水洗牢度不足之情形,顯見,與被上訴人之原料品質有關,而與是否立體印刷無關。 ㈣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自越南廠提供之原料有問題後,隨即向被上訴人反映,而由被上訴人公司劉坤昇於93年12月20日發出前開承認有瑕疵之書面給上訴人,且兩造就瑕疵亦曾當面洽談。而訴外人飛雁公司所出具上訴人理賠之證明書,所載93年10月份係客戶下單上訴人承接代工之時間,被上訴人陳稱於93年10月份即發現原料有問題,故與被上訴人所出之原料無關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3年11月至94年1 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印花原料,貨款金額總計為36萬3,800 元(詳原審卷第9 頁,94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筆錄)。 ㈡上訴人自台灣地區出貨價格為21萬8,400 元之貨物,銷貨日期為93年11月12日與同年月15日,該批貨物並無瑕疵(詳原卷第46頁,94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筆錄)。上訴人自越南之工廠出貨價格為14萬5,400 元之貨物,銷貨日期為93年11月1 日、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2 日、94年1 月3 日(詳原審卷第6 、9 、10頁,客戶對帳單3 件)。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經飛匯公司扣款之貨品,是否係使用上訴人於93年11月1 日、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2 日、94年1 月3 日自越南出貨之原料: ①查上訴人所提出飛雁公司之索賠函(附於原審卷第23頁)記載:「本廠SPORTEX INDUSTRY(下稱飛雁公司,詳原審卷第64頁)位于東博寨金邊市○○號○路六公里,開廠於1998年6 月至今,承制客戶adidas訂單,曾於2004年10月份製作膠性印花夾克,印花工作由亞大印花承包,訂單款號:F0000000,總數9250件,茲因原料牢度不良造成脫膠無法出貨,必須重新制作5442件,該項損失由亞大印花有限公司YA DAPRTNTING CO., LTD全數理賠,金額$17601. 4完畢無誤。」再據上訴人向本院所提出之10紙訂購單之記載,飛雁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印花之日期為93年9 月7 日,堪認飛雁公司係因93年9 月7 日向上訴人訂購之印花牢度不足,致於同年10月間製作之膠性印花夾克脫膠而向上訴人索賠。而被上訴人自越南出貨予上訴人之原枓,銷貨日期為93年11月1 日、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2 日、94年1 月3 日,時間在飛雁公司93年10月間製作膠性印花夾克之後,則飛雁公司於93年10月間製造之夾克,自不可能係使用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原料。 ②證人羅家樑(即飛雁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於原審雖證稱:我在93年10、11月時,我發在料給上訴人作印花,發現所有的膠印有脫落,造成客戶要求理賠,所以我們後來就重新買料重新製作等語,但關於膠性印花夾克之製作時間與上開索賠函記載之內容不符,顯係證人羅家樑時間久遠記憶糢糊不清所致,飛雁公司製作膠性印花夾克之時間應為93年10月。再者,飛雁公司並未於93年12月、94年1 月間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印花製作膠性印花夾克,惟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 日、94年1 月3 日仍自越南出貨予上訴人,茍被上訴人自越南出貨予上訴人之該批原料有瑕疵,豈有93年12月2 日、94年1 月3 日銷售之原料未見上訴人反映有脫膠情形之理?益證飛雁公司製作之膠性印花夾克並非使用被上訴人自越南出貨之系爭原料,證人羅家樑所為飛雁公司於93年11月間仍有製作膠性印花夾克之證述,顯屬記憶錯誤,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遭飛雁公司索賠之貨品並非使用被上訴人自越南出貨之原料所製作,上訴人遭飛雁公司索賠與被上訴人販賣之原枓無涉。 ㈡上訴人是否已證明被上訴人自越南出貨之原料有瑕疵: 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著有明文。揆諸上開判決文義,債權人以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請求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必須先證明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如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事,債務人則係於債權人已證明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時,就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因此,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原料有瑕疵存在。 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原料之品名為尼龍樹脂、助劑,有上訴人提供之統一發票1 紙附於原審卷第8 頁足憑,更精確之品名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對帳單之記載,為尼龍透明、尼龍白糊、亞光尼龍彈透、尼龍架橋劑、燙金糊(詳原審卷第6-7 、9-10頁),而上訴人遭飛雁公司索賠之原因則為上訴人承包之印花原料勞度不良造成脫膠,是上訴人所提出飛雁公司之索賠函僅能證明印花有瑕疵,至於印花瑕疵之原因則無法由索賠函獲得證明。又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係尼龍白糊、亞光尼龍透明有問題(詳原審卷第24頁),但上訴人94 年1月3 日仍向被上訴人訂購自越南出貨之尼龍白糊,有對帳單1 紙附於原審卷第10頁可按,且未見上訴人主張其使用94 年1月3 日自越南出貨之尼龍白糊曾遭人追償,堪認被上訴人自越南出貨之尼龍白糊並無瑕疵。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所銷售予上訴人之膠漿僅能用在平面印刷上等語,上訴人雖主張:其承接飛雁公司印花代工前後使用之方式並無不同,但僅從越南出口之膠漿發生牢度不足與脫膠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之膠漿均有問題,故與平面或立體印刷無涉云云(意即自台灣出口之膠漿用於立體印刷上並無問題)。然對於被上訴人自台灣出口之膠漿可適用於立體印刷,及上訴人曾使用自台灣出口之膠漿製成印花供飛雁公司製作夾克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上訴人銷售之膠漿可適用於立體印刷。況證人陳坤平(即上訴人銘泰企業社之股東)於原審95年2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本件印刷是包含立體印刷沒有錯,我們是先打樣品供客戶確認沒有問題後,才大量製作等語(詳原審卷第64至66頁),上訴人於原審95年5 月25日審理時亦陳稱:這批貨我是有試用過,但這是越南廠的貨有問題等語(詳原審卷第115 頁),而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至94年1 月止銷售給上訴人第1 批原料之銷貨日期為93年11月1 日,出貨地點為越南,金額為9 萬4,400 元,第2 批原料之銷貨日期為93年11月12日,出貨地點為台灣,金額為17萬8, 080元,有對帳單1 紙附於原審卷第6 頁足憑,則上訴人先打樣品供客戶確認沒有問題之原料,如係使用向上訴人所訂購之原料,應係第1 批於93年11月1 日自越南出貨之原料,自堪認被訴人自越南出貨之原料於上訴人試用時並無瑕疵存在。 ③上訴人固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劉坤昇於93年12月20日經由電子郵件所發送與上訴人股東陳坤平,內容記載:「貴公司長期使用本公司尼龍膠漿系列,一直都很穩定且不曾發(生)過品質上有瑕疵,但近日卻因台北到柬埔寨沒有貨櫃可進膠漿,只好從本公司越南倉庫出到柬埔寨,但此批卻發現牢度上有所不足。據初步判斷有可能是越南分裝過程疏失,因而導致貨品在品質上有所變化,但正確因素本公司尚在調查中,但在此對於貴公司已經產生困擾與不便,本公司先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等語之書面聲明1件,用以證明被 上訴人自越南出貨之原料有瑕疵。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劉坤昇與上訴人股東陳坤平間情屬舊識,且於當時即曾就前開書面聲明之內容有過協商,陳坤平並曾傳真要求劉坤昇將該書面聲明原使用「因庫存貨品溫度過高」之字句,修改為「分裝過程疏失」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傳真底稿及通聯紀錄各1件附於原審卷可證,且據證人陳坤平於原審95年2月1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確曾傳真前開書面聲明底稿與被上訴人等情無訛(詳原審卷第65頁),又前開書面聲明除寄發與上訴人股東陳坤平外,亦同時發送與上訴人公司之客戶飛雁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劉坤昇當時應上訴人股東陳坤平之要求發送該書面聲明,係基於舊識之情誼,協助上訴人向其客戶飛雁公司解釋印花代工發生問題之原因,以免影響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交易往來,並無自願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至為明確。再者,上開電子郵件之書面內容固記載「據初步判斷有可能是越南分裝過程疏失」,但亦同時記載「正確因素本公司尚在調查中」,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文義,上訴人並未自認系爭原料有瑕疵,而僅係不排除分裝過程有造成原料瑕疵之可能性,則上訴人並不因被上人公司業務經理劉坤昇曾發送上開電子郵件,即可脫免其舉證責任。 ④又證人羅家樑即上訴人客戶柬埔寨飛雁公司之現場負責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所發給上訴人為印花之加工後,有膠印脫落,造成客戶要求理賠之情事等語,惟其亦同時證稱「當時我們研究結果,我們認為可能是因為染料的品質不好,才會有這樣的問題」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為飛雁公司印花加工發生膠印脫落之原因,是否即係被上訴人原料有瑕疵所導致?僅係證人羅家樑與上訴人之「研究」結果,然上訴人既未藉由公正客觀之鑑定單位,就原料是否有瑕疵進一步實施檢測鑑定,而僅憑證人羅家樑及上訴人之主觀判斷,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原料有瑕疵之證明。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係爭原料有瑕疵,造成上訴人為訴外人飛雁公司印花加工後,有膠印脫落而遭扣款之損害,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既因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而不能認為有理由。則其進而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即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萬3,800元,及自94年9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