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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朱耀平劉以全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泰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重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國治,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丙○○,並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原審被告之一即徐美芝(徐美芝部分未據上訴)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所背書,詎上訴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二)被上訴人雖稱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然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曾詢問前手即訴外人冠億空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億公司)系爭支票何來,冠億公司則表示係因售貨予被上訴人公司而取得,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原審被告之一徐美芝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關係,冠億公司方同意收受系爭支票抵償貨款,冠億公司並提供售貨發票予上訴人存參,是可推定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為無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縱該記載與實質關係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將其票據文義變更或推定,業經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確為被上訴人所為,始得依法追索票據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否認有背書行為,並以系爭支票背面公司印章顯非被上訴人所有,綜觀系爭支票背書之形式,就橫式書寫方式而言與交易常態相悖、且非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亦無法定代理人印章之記載等理由答辯,是既難謂該記載發生背書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三)惟查,上訴人不思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背書記載確為被上訴人所為,猶執著以所謂「商業交易來往原因關係」、「夫妻關係」等,試圖以票據文義性以外之片面無關之猜測,欲「推定背書效力之成立」,顯然違反票據法第5 條文義性強制規定之效力,其上訴自無理由。

(四)況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冠億公司,長年有業務往來關係,其持有被上訴人之售貨發票,自屬平常,縱有被上訴人之發票,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背書之事實。職故,上訴人仍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票據之背書確為被上訴人所為,其上訴仍無理由。

(五)又被上訴人否認將系爭發票申報進項憑證,且系爭發票縱有申報進項憑證,亦難證明係以系爭票據予以背書,以作為支付系爭發票貨物款項之票據。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票據之印章為其所有。且系爭票據之印章與公司印鑑卡之印章不符,綜上,本件諸多上訴人所言,俱非事實,其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有關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 所載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原審被告之一即徐美芝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1紙,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所背書,詎上訴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一)經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函調被上訴人公司於申請開戶所提供之印鑑章(卡)之結果,經核對上開回覆之印鑑章與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並不相符,此有臺北縣新莊市農會96年1 月31日莊市農信字第0113 號 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96年1 月3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22045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否認確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乙節,已非不可採信。

(二)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於支票上背書之事實,系爭背書在當事人間非無爭執,不能推定為真正,上訴人為票據債權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背書真正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未就背書證明真正,其所述訴外人冠億公司曾表示係因售貨予被上訴人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原審被告之一徐美芝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關係等語,縱確屬實,然此仍難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真正。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支票背書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6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系爭支票部分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訴駁回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新台幣)│        │日  │日  │
├─┼───┼────┼─────┼────┼──┼──┤
│1 │DU0│ 徐美芝 │六十萬元  │中國信託│95年│95年│
│  │009│        │          │銀行丹鳳│03月│03月│
│  │047│        │          │分行    │05日│06日│
├─┼───┼────┼─────┼────┼──┼──┤
│2 │DU0│ 徐美芝 │六十五萬元│中國信託│95年│95年│
│  │009│        │          │銀行丹鳳│04月│04月│
│  │050│        │          │分行    │05日│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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