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凌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順意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劉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286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自民國93年10月份起至94年5 月份止,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4萬4,057 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4萬4,0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貨款並未對帳結算清楚,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並不正確,又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購買貨品,自93年10月份起至94年6 月份止,共積欠貨款22萬5,241 元未付,上訴人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自93年10月份起至94年5 月份止,共積欠貨款14萬4,057 元未為清償之事實,上訴人既抗辯貨款並未對帳結算清楚,金額並不正確等語(註: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我向他調貨,錢沒有算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11頁),顯已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係提出積欠貨款金額明細表1 件、估價單3 件及送貨單8 件影本為證,其中積欠貨款金額明細表乃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未經參照估價單及送貨單內容核對前,尚難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視上開估價單及送貨單內容,核對積欠貨款金額明細表各項記載結果,該明細表所示:①日期93.11.6 品名KY-9918 小計4000、②日期93.12.09品名游標尺-6" 小計945 、品名游標尺-6"電子 小計2650、品名烙鐵架 小計2100、③日期93.12.14 品名電火布小計2200 、④日期93.12.20 品名球型扳手組 小計4650 、品名零件 小計2988、⑤日期93.12.31 品名KY-9918 小計2000、品名游標尺-6" 小計2700、品名游標尺-6"電子 小計550 、⑥日期94.01.04 品名KY-9918 小計1125 、品名游標尺-6" 小計2025 、品名游標尺-6"電子黑木盒 小計550部分,核與卷附估價單及送貨單記載相符,金額合計2 萬8,483 元之貨款堪以認定。至積欠貨款金額明細表所示日期93.10 品名前已核對過 小計68214之貨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難信為真實。又積欠貨款金額明細表所示其餘各項貨款,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及送貨單為證,惟此部分之估價單及送貨單,其中94年1 月27日估價單無單價、金額之記載,94年1 月28日及94年5 月12日送貨單單價、小計均經立可白塗白,94年5 月31日送貨單日期不符且經手寫更改,皆不足證明確有此部分之貨款。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舉證之結果,其主張之貨款2 萬8,483 元部分,堪信為真實,其餘貨款則難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購買貨品,自93年10月份起至94年6 月份止,共積欠貨款22萬5,241 元未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銷貨單、估價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提示由被上訴人審閱對帳後,被上訴人並提出「針對支付被淩浚企業甲○○支付款項說明」1 紙附卷,依說明所示:①日期93年5月-6月 原應收帳款30823 實收帳款27498 (即被上訴人尚應付上訴人3325元)、②日期93年8月 原應收帳款14210 實收帳款12000(即尚應付2210元)、③日期93年9月原應收帳款15010 實收帳款13880(即尚應付1130元) 、④日期93年11月 原應收帳款67372 實收帳款52000(即尚應付15372元)、⑤日期93年12月 原應收帳款29840 實收帳款15000(即尚應付14840),是單就上述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積欠上訴人貨款金額即共計3 萬6,877 元。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僅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積欠其貨款2 萬8,483 元,而被上訴人不爭執積欠上訴人貨款之金額,單就前述月份計算即有3 萬6,877 元,且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又無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抵銷兩造互負之貨款債務,洵屬合法,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14萬4,0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