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翔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9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柒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所為之主張外,另以:
(一)按背書者,乃以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或其他目的所為之票據行為,故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既非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自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不明瞭原審審判長之意思,亦不清楚票據法之規定,惟其答辯並無承認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件(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而係稱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之內容所呈現者雖係上訴人「翔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然該背書並非上訴人所為,且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本件事實應為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支票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丁○○,且上訴人根本從未收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又如何能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或丁○○?因此,被上訴人應說明其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因為從系爭支票背面有丁○○之簽名,如丁○○是委任取款背書者,則執票人顯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如被上訴人之前手為丁○○,則因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又何來如何轉讓予丁○○,因此,應請被上訴人說明其到底是如何取得系爭支票。
(二)證人高莨喻提出於民國94年6 月16日自訴外人即其夫黃連興之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670,640 元至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之證明;惟查,該上訴人帳戶係訴外人麗景天下造景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因故無法繼續營業,但其為承接訴外人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天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之工程案,故向上訴人協議,以上訴人公司為名出面承接天億公司之工程,在此工程中丙○○僅負責工務之執行與款項之領取工作,但丙○○並無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權限,此意即丙○○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後來,上訴人經丙○○要求以上訴人名義之上開上訴人帳戶,僅供丙○○請領支票時方便入帳之必要範圍內使用(且上訴人事後始查知系爭670,640 元為丙○○所領用)。是以,上訴人並無授權丙○○得為任何之法律行為,更無授權丙○○得代理上訴人為票據上之任何行為,更無授權向任何人借貸或決定借貸利息之權利,因此丙○○在系爭支票上之背書轉讓行為並未獲上訴人授權,自屬無權代理,按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如系爭支票之背書轉讓行為係丙○○所為者,則丙○○之背書轉讓行為係屬無權代理,上訴人既未授權,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應由丙○○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且丙○○也未向高莨喻提出任何證明及書面以證明其有權代理上訴人,則顯無任何表見事實可證明丙○○得以上訴人名義借款或為背書行為,則丙○○之背書行為係無權代理甚明。
(三)證人高莨喻證稱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表示需要現金,透過其向金主即訴外人郭金樑調借現金,所以才會有系爭支票之背書轉讓,因此,究其法律關係,應屬金錢之消費借貸,但上訴人並無授權丙○○得向任何人借貸金錢之權限,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並無授權也無意向被上訴人借款,此係丙○○無權代理所致,應由丙○○自行負責。況且,上訴人此次請領天億公司工程款之事並無所悉,亦未獲天億公司之通知,則更足證上訴人對此毫不知情,丙○○顯係無權代理甚明。且丙○○並非上訴人之負責人,高莨喻僅憑丙○○之言並無任何其他事實佐證,更無立下任何書面或要求丙○○提出任何證明,即認為丙○○有權得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在無其他事實證明丙○○有代理權限下,高莨喻僅憑自己之認知及資訊,向金主郭金樑調借現金,因並無任何表見事實使高莨喻及被上訴人相信丙○○有代理上訴人得借款及為背書行為之權限,故不能要求上訴人對此事負責。
(四)系爭支票面額為706,944 元,但證人高莨喻之夫黃連興係自其帳戶內轉帳670,640 元至上訴人帳戶中,兩者金額不同,因此此筆670,640 元是否與系爭支票有關,尚屬有疑。對此,被上訴人抗辯,此乃係扣除利息後所致,對此利息是如何計算?應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被上訴人雖抗辯此乃係扣除利息後所致等情,然依民法第206 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扣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自無庸返還。是以,縱退萬步而言,如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者,對此未收受之部分自無返還之義務。
(五)是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原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所為之主張外,另以:
(一)緣上訴人承包天億公司工程,系爭支票係天億公司簽發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需要現金,所以透過天億公司財務部主管高莨喻之介紹,經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郭金樑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惟需先扣除期前利息,上訴人同意,遂在系爭支票背書後,經由高莨喻轉交給郭金樑再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透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嫂丁○○之帳戶將款項匯至高莨喻之帳戶,再由高莨喻以其夫黃連興之帳戶轉至上訴人帳戶內,是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與事實未符。
(二)被上訴人因工作繁忙,故常請託丁○○將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票款存入桃園八德更寮腳郵局(下稱八德更寮腳郵局)之帳戶內託收,惟系爭支票因跳票之故,是丁○○已將系爭支票原本交還被上訴人處理,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係系爭支票之現執有人,自得請求系爭支票背書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
(三)上訴人雖一再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惟經被上訴人細繹系爭支票票背與本件上訴人上訴狀之印文,發現2 者關於上訴人之印文完全相符,是上訴人所辯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等情自與事實未符。
(四)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天億公司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向天億公司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爰分別就上訴人上開各項抗辯一一論述。
四、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係提出系爭支票為其主要依據,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並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票背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帳戶印鑑所載之印文均不相同等情為辯,並提出上訴人帳戶印鑑資料1 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天億公司簽發予上訴人,因上訴人需要現金,故由天億公司財務部主管高莨喻之介紹,經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郭金樑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惟需先扣除期前利息,上訴人同意後,遂在系爭支票背書後,經由高莨喻轉交給郭金樑再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透過丁○○之帳戶將款項匯至高莨喻之帳戶,再由高莨喻以其夫黃連興之帳戶轉至上訴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高莨喻證稱:「(問:天億公司為何會開立這紙系爭支票?)是因為上訴人承攬天億公司的工程,上訴人要請款,我們才會開立此支票。」,「(問:系爭支票嗣後發生問題,證人是否知悉?)上訴人拿到系爭支票後,就問出納方明華是否可以貼現,出納通知我後,我即去問金主郭金樑,因郭先生資金無虞,所以我透過方明華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就有把票據留下來,我即拿這紙系爭支票給郭金樑換現。郭金樑拿到票據後,後來透過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將這筆金額匯到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次細繹被上訴人與證人高莨喻所提之匯款資料,可發現被上訴人透過丁○○於94年6 月15日自丁○○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先匯入671,597元匯款至高莨喻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中,再由高莨喻之夫黃連興於94年6 月16日將670,640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6頁),而上訴人帳戶內確於94年6 月16日自黃連興帳戶內匯得670,640 元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已與證據及事實不能相符,而無足採。
(二)上訴人雖一再以系爭支票背書並非真正,並以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帳戶之印鑑均未相符等情執為其本件最主要之抗辯,並提出上訴人帳戶印鑑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
1、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係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狀及二審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上之上訴人印文2 枚,與系爭支票票背上訴人之印文相符為其依據,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上訴狀、二審委任狀上訴人印文之線條較粗,系爭支票票背上訴人印文之線條較細,且目前社會上之印章均係印章店所刻,其精細度已讓常人難以分辨,不能證明系爭支票票背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狀、委任狀之印文相符等情為辯。然上開3 種印文經目視比對結果,無論大小、字體、線條粗細、轉折...等特徵並無不相符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票背上訴人之印文較上訴狀、委任狀上訴人之印文線條為細等情,已非可採;再者,依本件上訴人一貫之辯解,兩造間從未有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94年8 月30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係在94年9 月15日,均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及系爭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55352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下稱促字卷〉第1 、4 頁),而上訴人係於95年1 月6 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於95年3 月15日準備期日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21頁),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既無直接往來,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有接觸上訴人印文之機會,依此情事加以演繹,則被上訴人先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94年8月30日前取得系爭支票票背上訴人之印文,更無可能自上訴人事後於95年間始在本件提出之上訴狀、二審委任狀上上訴人印文偽造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票背上訴人之印文係依機器偽刻等情,亦非可採。
2、至於上訴人另以系爭支票票背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訴人帳戶印鑑未符等情為辯,然以本件上訴人僅係在系爭支票背書,並非發票人,且系爭支票票背上訴人印文既係真正,業如前所述,是系爭支票之背書縱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訴人帳戶印鑑未符,亦無從免除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背書並非真正等情,亦與證據及事實未符,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繼以:被上訴人透過高莨喻之夫黃連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僅670,640 元,惟系爭支票之面額為706,944 元,兩者金額不同,此筆670,640 元是否與系爭支票有關,尚屬有疑等情為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匯款確係與系爭支票有關,匯款金額較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略少係因預先扣除利息所致等語為辯。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情事,業據證人高莨喻、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系爭支票係94年8 月30日期,而被上訴人透過丁○○匯款給高莨喻、高莨喻再透過其夫黃連興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期間均發生在系爭支票票期前2 個月餘之94年6 月中旬,復參酌上訴人一再抗辯兩造並無直接金錢往來,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面額與匯款日、金額如此接近等情以觀,均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匯款金額少於系爭支票面額係因預扣利息等語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四)上訴人雖續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丁○○以其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託收提示,被上訴人似未取得系爭支票,是無從為本件主張等情為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因工作繁忙,故常請託丁○○將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票款存入桃園郵局八德更寮腳支局之帳戶內託收,惟系爭支票因跳票之故,是丁○○已將系爭支票原本交還被上訴人處理,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係系爭支票之現執有人,自得請求系爭支票背書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為辯。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已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均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在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之情況下,自得向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五)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帳戶係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麗景公司因故無法繼續營業,但該公司為承接訴外人天億公司之工程,故向上訴人協議以上訴人公司為名,出面承接天億公司之工程,在此工程中丙○○僅負責工務之執行與款項之領取工作,但丙○○並無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權限,此意即丙○○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並無授權也無意向被上訴人借款,此係丙○○無權代理所致,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應由丙○○自行負責云云為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上開抗辯雖曾聲請丙○○到場訊問,惟訊據證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除據其泛言陳稱外,並未就此情事為何證明,再者,被上訴人係經由他人匯款進入「上訴人帳戶」內,並非丙○○之帳戶,是由此情以觀,亦難認丙○○與兩造本件爭執有何關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綜合上述,系爭支票背書應係真正,且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款預扣利息後委由他人匯款進入上訴人帳戶,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真正,且兩造並無票據上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與證據及事實並不相符,而無足採。
五、按「債權人除前條(此指民法第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是依「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1,200 元之數額,實照8 折扣算,祇收到960 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240 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本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扣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自無庸返還。經查,系爭支票面額為706,944 元,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收受金額僅670,640 元等情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表示此係預扣利息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上訴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金部分僅能請求上訴人實際收受之670,640 元等語,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背書,並因系爭支票而自被上訴人取得670,640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0,640 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既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不能謂無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背 書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 ├──┼────────┼──────────┼───────────┼──────┼──────┼─────────┼────────┤ │1 │天億營造有限公司│翔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4年8 月30日│94年8 月30日│706,944元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