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吳佳穎、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乙○○、成功大第管理委員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 被上訴人 成功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欽德變更為甲○○,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成功大第社區房屋係由訴外人樂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投資興建,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 日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均由樂利公司管理,故管理費由樂利公司吸收,迨至88年7 月16日經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以北縣重民字第24946 號函核准成立「成功大第管理委員會」准予報備,樂利公司自88年9 月1 日起移交予被上訴人即成功大第管理委員會管理。被上訴人於成立後至88 年9月1 日樂移公司移交為止之籌備期間,被上訴人偽稱因擬與訴外人金固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固公司)簽訂保全管理契約,惟因尚無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收入,以致被上訴人並無力支付與金固公司之立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82,000 元,被上訴人即請求上訴人先為代墊該款,上訴人乃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88年7 月16日、票面金額182,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因應。由於樂利公司前已答允在籌備期間(88年7 月16日成立至88年9 月1 日止)已逕行支付管理費,被上訴人才有資金於88年5 月25日與金固公司簽立委託契約書,亦即樂利公司已支付被上訴人88年6 、7 、8 月三個月之管理費在先,自無需上訴人代墊,樂利公司係簽發樂利公司之支票與上訴人所簽私人支票無關,上訴人並無代樂利公司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顯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予上訴人,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並未代表樂利公司參與本社區管委會之各項開會、協調、點交等事宜,更未代表樂利公司同意支付被上訴人88年6 、7 、8 月間之管理費,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在該地共有13戶,分屬親戚所有,與會協商乃為自己之利益,並非代表樂利公司。88年5 月7 日之會議記錄內載主席為林麗英,上訴人為出席人員,88年5 月15日之會議記錄,主席欄空白,上訴人及其他多人為出席人員,可見上訴人若是代表公司,主席為何是別人,原審亦以此認定上訴人為樂利公司之代表,顯與事實不符。 3、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然原審並未查明樂利公司章程之規定,及樂利公司與上訴人所約定之內容,樂利公司授權予上訴人之範圍,逕為認定上訴人得代理樂利公司簽發支票,原審僅依據上訴人有參與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房屋點交及協調事項,認定上訴人確係代表樂利公司,實係誤解,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目的在助其週轉,並無其他利害關係,無適用民法第311 條規定之餘地。蓋樂利公司與上訴人為分屬兩個當事人,樂利公司未支付或已支付88年6 、7 、8 月3 個月之保全管理費,均係樂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事,與上訴人無關,如認為有代表關係,被上訴人應舉證樂利公司同意給付88年6 、7 、8 月3 個月之保全管理費,此為被上訴人與樂利公司雙方所約定之事,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週轉,為另一債之關係,此兩個法律關係,不容互相牽混,樂利公司未支付88年6 、7 、8 月3 個月之保全管理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遽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樂利公司所為債之清償。 4、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週轉之用,自隨其意為之,但上訴人本意非代為支付1 個月之保全管理費,被上訴人將該支票充作1 個月保全管理費繳交金固公司,為上訴人事後知悉,被上訴人如何運用乃被上訴人之自由,上訴人自無爭執之餘地,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為支付金固公司之管理費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及「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支付」,顯有誤會。 5、被上訴人先抗辯系爭支票係支付保全管理費用,又改稱為償還樂利公司應償還社區住戶所繳3 個月管理費,主張抵銷,其後又抗辯抵銷公共基金,前後陳述矛盾。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000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係樂利公司之總經理,因樂利公司於辦理交屋時已向各住戶預收3 個月管理費,被上訴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向樂利公司請求交付上開已向住戶預收之管理費,上訴人以總經理身分代表樂利公司同意為被上訴人支付保全管理費182,000 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受款人,經被上訴人收受後背書後旋交付金固公司,由金固公司提示兌領,並非借款,亦無借條,業經證人陳錦堂、陳明和、洪平州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鈞院93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可稽。 (二)上訴人以週轉為原因事實,乃係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經鈞院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訴訟,應為重複起訴。樂利公司暨同意代為支付被上訴人88年6 、7 、8 月間金固公司之管理費,實際上系爭支票係樂利公司清償金固公司88年6 月份之保全管理費,上訴人為樂利公司總經理,代行支付樂利公司墊付而交付系爭支票,係週轉借貸予樂利公司,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對象為樂利公司,至於被上訴人受領支票,乃係基於樂利公司履行給付88年6 月之金固公司保全管理費,樂利公司履行給付之工具為無因證券之第三人支票,故所受益乃樂利公司履行清償給付之利益,而並非係上訴人之給付利益,上訴人給付利益係給予樂利公司,樂利公司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88年6 月之金固公司保全管理費),就上訴人給付利益之返還其對象恆皆是樂利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上訴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樂利公司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付88年6 月份保全管理費用,至於88年7 、8 月份保全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已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已就樂利公司同意給付88年6 、7 、8 月份3 個月之保全管理費、上訴人係代樂利公司簽發支票墊付等法律上原因,已為相當證明,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三)況樂利公司於移交前曾預收每位住戶3 個月之管理費(非保全管理費)各11,508元。如本院認為上訴人乃係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支付保全管理費成立而應返還,該款項亦係抵銷應返還於被上訴人之移交管理費之一部,被上訴人不必返還。 (四)依據公司法第8 條規定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無法律規定須出具樂利公司委任狀之必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常理而論,建商與住戶管委會之間協調會議亦無須出具委任狀。上訴人多次代表樂利公司簽名、出席、商談,參與會議:上訴人於88年5 月7 日會議記錄、88年5 月19日點交記錄、88年6 月13日成功大第88年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均於樂利公司代表下簽名,並非在住委會代表下簽名,上訴人辯稱並無代表樂利公司,係基於在該地13戶自己之利益,與事證不符。據本院93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證人陳明和之證詞,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支票系支付保全公司費用,上訴人改稱事後知悉,洵非可採。上訴人為樂利公司墊付88年6 月保全管理費,上訴人本應依法向樂利公司主張民法第546 條委任關係之償還請求(或週轉借貸或代位清償)。況事後樂利公司並未支付88年7 、8 月份保全管理費用,而係由被上訴人支付,金固公司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支票為支付金固公司之管理費用,該筆182,000 元僅屬1 個月份之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7 月16日,及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自承:樂利公司前已答允在籌備期間(88年7 月16日成立至88年9 月1 日止)已逕行支付管理費等情,顯然於88年8 月底前之相關費用仍係由樂利公司所負責支付甚明,是以該筆應於88年7 月16日兌現支付之當月管理費用係由樂利公司所負責支應,並由任職樂利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支付,應為有據。 (三)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成功大第社區房屋係由樂利公司所興建,上訴人為樂利公司總經理。88年6 月間成功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成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於88年7 月16日准予報備,樂利公司至88年9 月1 日始將該社區公共設施等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 (二)樂利公司同意支付該社區之88年6 、7 、8 月份保全管理費用(即自88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 (三)被上訴人與金固公司於88年5 月25日簽立委託管理契約,於是日派遣服務人員至成功大第社區進駐保全管理。而樂利公司先前委託管理之宏偉公司,則於88年5 月31日24時自該社區撤哨,並有委託管理契約書、成功大第交接事項等為證。 (四)系爭支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背書後交付金固公司,由金固公司提示兌領,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為憑。」(見93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94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五)上訴人曾以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本院判處敗訴確定,有本院93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94年度重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可按。 (六)上訴人曾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起行政訴訟,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可按。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5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如下: (一)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 1、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成立為消費借貸之合意,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業經本院93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本件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基於被上訴人偽稱需借貸而交付系爭支票,然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主張前後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揆之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並未重複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後支付金固公司之1 個月之管理 費,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1、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自認參加88年5 月7 日會議記錄、88年5 月19日點交記錄、88年6 月13日成功大第88年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情(見原審卷第106 至115 頁),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否認係代理樂利公司出席云云,然查上開88年5 月7 日之會議紀錄,係在樂利公司總經理辦公室進行,上訴人為樂利公司之代表,並簽名其後,88年5 月19日之點交紀錄所示,上訴人亦為樂利公司之代表,亦簽名樂利公司於後,88年6 月13日之會議記錄,亦將上訴人列為樂利公司之列席人員,上訴人確係代表樂利公司,參與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成立、房屋點交及協調等事項,洵屬明確,上訴人辯稱並未代表樂利公司參與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云云,顯非可採。 3、樂利公司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社區之88年6 、7 、8 月份保全管理費用(即自88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系爭支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背書後交付金固公司,由金固公司提示兌領,係支付88年6 月份一個月之金固公司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再參之證人陳明和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當時原告(即上訴人)主動拿支票給主委蓋章,說要支付保全公司的,因為抬頭是開成功大第管理委員會,所以主委才蓋章」等語,證人洪平州於原審證述「在開會時都是由原告向我們洽談」「他開這張票的目的就是要給我們第一期的管理費」(見原審卷第67、118 頁)等語,再參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7 月16日,及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自承:樂利公司前已答允在籌備期間(88年7 月16 日 成立至88年9 月1 日止)已逕行支付管理費等情,顯然於88 年8月底前之相關費用仍係由樂利公司所負責支付甚明,是以該筆應於88年7 月16日兌現支付之當月管理費用係由樂利公司所負責支應,按依民法第553 條及公司法第31條,總經理自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並由任職樂利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支付,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為可信。 4、上訴人另主張樂利公司另有支付被上訴人88年6 、7 、8 月三個月之管理費,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另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真實。況金固保全公司之承辦員陳錦堂於原審證述「第一筆88年7 月19日存入之支票是7 月16日到期,這個是原告交給我們的,付管理費的,社區從六月份開始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七、八月份就用現金給付保全費用給金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樂利公司僅代被上訴人支付88年6 月份之保全費用,同年7 、8 月份之保全費用,仍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5、綜上所述,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為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加以證明以實其說,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為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已有相當證明,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款云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證據及爭點,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須逐一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審 判 長 陳映如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朱家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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