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書香咖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鋒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為參加上訴人所授權經營之書香咖啡店,而於民國93年2 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合約書,並交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予上訴人,惟因當時尚未覓得加盟店址,且合約有效期間等必要之點均尚未確定,而屬預約。嗣於93年4 月間經被上訴人覓得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138 號(起訴狀誤載為136 號)店址,並經上訴人同意認可評估妥適後,被上訴人即與房東即訴外人群和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依約交付第一個月租金及押租金。詎事後上訴人卻又以該店址不符加盟規格要求為由而反悔並拒與被上訴人簽訂本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再行擇址,致被上訴人不得不聽從上訴人指示而與房東群和公司解約,並再謀他址。但之後所擇之址卻屢不得上訴人之同意,歷經多次磋商仍未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於93年11 月26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93年12月3 日商談解約退盟事宜。後上訴人雖同意退盟但卻拒絕返還權利金,而上訴人遲未履行締結本約之義務,迄今已逾1 年6 月,現縱再為給付協助被上訴人加盟開店,因被上訴人已另覓得工作,對被上訴人亦無利益可言,被上訴人自亦得拒絕受領,此乃屬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法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本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150,000 元及本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付予房東群和公司之租金及押租金損害計117,000 元,及自94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為本件加盟而未能留在軍中服役,致所受之3 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134,010 元(每月軍中薪資為44,670,3 個月計134,010元)。㈡又本件既係因上訴人嗣後反悔拒絕與被上訴人簽約,導致被上訴人必須與房東群和公司解約、賠償,則該給付不能之狀況顯然係由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226 條責任。至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係因兩造達成協議另覓新址,始未就新店店址簽訂本約云云。惟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亦無以「另覓新址」作為代替「既存之預約」之合意存在。因此,雙方間之預約於本件起訴前仍然拘束兩造,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合法有據。㈢另被上訴人嗣後雖亦曾找尋可能之新地點,但此一行為係秉持自行創業之誠意而來,而非不予追究上訴人之責任,更非以「另覓新址」取代「上訴人給付不能責任」之合意。詎知,被上訴人多次找尋新址,上訴人仍未認同,且毫無解決問題之誠意,被上訴人只好提出本件解除契約之主張,並要求賠償。因此,另覓新址並非兩造之約定,更非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據此主張免除給付不能之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01,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000 元及自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67,00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後,被上訴人覓得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138 號店址(下稱新店店址)固經上訴人評估妥適而同意認可,但上訴人事後進行該建物裝潢工程時,發現該建物係挑高之夾層屋,其門口之玻璃門亦因挑高而拆除不易且所費不貲,而加盟店之招牌亦因未經該建物管理委員會同意致無法架設,若沿用原既存招牌又無法達到加盟連鎖事業標章一致性標準,經與被上訴人討論協商後,兩造均同意另找其他店址,並對被上訴人苟因此而受有押租金之損害,則由雙方各負擔損害之2 分之1 ,俟被上訴人另覓得新店址後,由裝潢費用中扣除。而被上訴人迄今並未依協議另覓得適合的新店址,上訴人亦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前往評估,自無被上訴人所指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且本件加盟合約書之預約,兩造並未定有履行期限,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而被上訴人自始迄今均未就遲延問題向上訴人催告限期履行,甚至於93年11月26日所發律師函中亦未就給付遲延及限期履行等情提及隻字片語,反而於函中自承係因雙方理念不合始要求解除契約,是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此而解除本件契約。況另尋找店面並非單純上訴人之義務而係約定由兩造共同尋找,則本件加盟契約之預約,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非合法,自不得請求返還150,000 元權利金及請求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再者,被上訴人並應就其受有押租金之損害負舉證之責。另被上訴人乃係基於自身意願與評估,方選擇不繼續留在軍中而加盟上訴人之連鎖事業,故被上訴人之未能繼續領取軍餉,既非屬現存財產減少亦非新財產取得受有妨害,且與本件遲延或給付不能無因果關係,是其請求相當3 個月當兵職業薪餉之損失亦屬無據。㈡又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同意另覓店址,且除了向上訴人請求找尋其他店址外,被上訴人自身亦有找尋其他店址,據此可知,兩造簽訂「本約」之義務,已不再特定於「新店店址」。易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得以其他合適店址簽訂本約,則上訴人自無所指「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昭然明確。㈢退萬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未同意另覓店址(此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既係因考量被上訴人之利益,始與被上訴人協商另覓店址,因此倘被上訴人不介意裝潢費用過高問題,則上訴人當然可以與被上訴人以新店店址簽訂本約,故當時上訴人未就新店店址與被上訴人簽訂本約,實亦不可評價為「主觀給付不能之行為」。況且該新店店址租約之當事人乃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群和公司,上訴人無論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法終止伊等之租賃契約,且上訴人亦無指示或強暴脅迫使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群和公司解約,故新店店址之租約終止,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群和公司合意為之,豈得謂係上訴人指示為之,被上訴人不得不為?倘被上訴人堅持以新店店址與上訴人簽訂本約,被上訴人自無庸終止該租約,且得進而請求上訴人履約,若上訴人不履約,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可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今被上訴人既合意與訴外人群和公司終止租約,實係本於被上訴人自由意思,自不得將「無從就新店店址履約之法律上障礙」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判決未能詳究事實與法律關係,逕論上訴人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實有違誤,難令人甘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2 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合約書,並交付權利金150,000 萬元予上訴人。但因當時尚未覓得加盟店址,且合約有效期間等必要之點均未確定,而屬預約。嗣於93年4 月間經被上訴人覓得新店店址,並經上訴人同意認可評估妥適後,被上訴人即與訴外人群和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詎事後上訴人於該屋裝潢中卻以該店址玻璃門及招牌不符加盟規格要求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群和公司解約並另行再為擇址之事實,上訴人除抗辯更換加盟地點係由兩造協議,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者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加盟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1 紙為證,足認為真實。而上開加盟合約書簽訂時,就加盟之店址尚未選定,且就合約有效期間亦未決定,就該加盟契約之標的物及合約期限等必要之點尚未明確約定,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時就上開店址及合約期限欄並均為空白(按被上訴人提出之加盟合約書影本上所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136號,乃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並將138 號誤載為136 號,已據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而須待將來確定後另訂本約補充以資履行,則兩造所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雖係以本約之形式、內容而簽立且未表明預約之名稱,但仍屬預約之性質亦足堪認定。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於㈠更換加盟地點,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及㈡上訴人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更換加盟地點:
㈠上訴人主張更換加盟地點係由兩造協議後,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之;被上訴人則以並未同意更換加盟地址,係因上訴人要求必須完全符合上訴人對加盟店要求的規格及型式,才不得已跟訴外人群和公司解約,故伊並不是自願同意更換加盟地址,而是不得已的等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稱更換加盟地址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舉證人吳坤峰於原審作證時稱:「我是交代業務員要繼續另找新店面」(見原審卷第57頁)、「原告(指被上訴人)當時有要求公司要繼續找店面,:::新店店址與房東解約之後,原告還有去找台北市○○○路、饒河街、天母」(見原審卷第133 頁、第134 頁)以及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我們是有同意找新店址」(惟此部分業經當庭更正陳述為我們並沒有同意要另選新址,見原審卷第55頁)、「如果還有另外適合的地點,我們可以考慮」(見原審卷第132 頁),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更換加盟地址乙節,然姑不論上訴人前開所舉證明,均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更換加盟地址一事,甚且經本院細繹證人吳坤峰於原審作證時所為證述內容以及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開庭時所為陳述,綜合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為同意之情事。更何況,依證人吳坤峰於原審到庭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兩造所定的加盟合約書,是原告(指被上訴人)來公司簽約,在新店選定的店址,當時有請被告(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到現場看,他說可以,連公司招牌廠商及工程師都到現場來看過說沒有問題,原告才決定承租,當時都沒有提到玻璃門的事情,是後來乙○○堅持要把玻璃門拆掉,要求要有開放式空間,後來被告工程圖隔了兩個多禮拜都沒有辦法繪出來,三週後工程圖出來,報價單沒有出來,乙○○說這是公司第一家加盟店,堅持玻璃門拆掉,但房東不願意拆門,乙○○才說另換新址::::」(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是加盟總部,伊是加盟主,而上訴人要求必須完全符合該公司對加盟店要求的規格、型式,伊不得不配合,更換並非伊本意等語,應非子虛。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更換加盟店店址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自難採信。
五、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查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之預約時,就店址之所在雖尚未選定,惟加盟店址選定之決定權須經上訴人認可同意,嗣於94年4 月間被上訴人已覓得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138 號之新店店址,並曾獲上訴人同意認可評估妥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再參酌將來可能為本約張本之系爭加盟合約書內容第1 條第3 項第2 款所載「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權變更代表人及該店之營業地址。但加盟期限內,若因租約到期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該店無法於該地繼續經營,乙方應於合約終止前2 個月或停止營業後1 個月內,另申請甲方認可之地點讓該店繼續營運」,則本件加盟預約被上訴人覓得店址後,上訴人依約固有就被上訴人覓得店址為認可與否之權利,惟一經其認可,上訴人即有履行訂定本約之義務,苟有遲延或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情形,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94年4 月間已覓得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138 號店址,並已獲上訴人同意認可,則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有依預約之約定訂定本約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認可後於該屋裝潢中竟以該店址玻璃門及招牌不符加盟規格要求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與出租人解約並另行再為擇址,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更換加盟店址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並經證人吳坤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兩造所定的加盟合約書,是原告(指被上訴人)來公司簽約,在新店選定的店址,當時有請被告(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現場看,他說可以,連公司招牌廠商及工程師都到現場來看過說沒有問題,原告才決定承租,當時都沒有提到玻璃門的事情,是後來乙○○堅持要把玻璃門拆掉,要求要有開放式空間,後來被告公司工程圖隔了兩個多禮拜都沒有辦法繪出來,三週後工程圖出來,報價單沒有出來,乙○○說這是公司第一家加盟店,堅持玻璃門拆掉,但房東不願意拆門,乙○○才說另換新址,乙○○在原告退租之後,有與我說乾脆與原告解約算了,並且願意賠償加盟金的一半75,000元,但原告並不同意,陪同原告退租的人是我,乙○○並沒有說退租押租金損失要由何人負擔,乙○○只有說加盟金的一半要退還給原告。」(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而被上訴人嗣依上訴人指示致不得不將所承租之上開店址房屋與訴外人群和公司提前解約,並因而賠償支付訴外人群和公司94年4 月租金52,000元及違約賠償65,000元,共計117,000 元之事實,復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鄭惠佳所認證(94年度北院認字第007001196 號),而由訴外人群和公司所出具之收取證明書1 紙為證,足認為真實。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店址並經上訴人認可後,上訴人即有就該已獲認可選定之店址與被上訴人訂定本約之義務,惟上訴人嗣後竟違反此項義務而以未符加盟規格要求為由而指示被上訴人應另行擇址,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依約享有認可權而不得不依其指示與訴外人群和公司解約。上訴人就該已獲其認可而特定之店址應負訂定本約之義務,雖係其事後反悔而拒絕履行,但上訴人係利用其契約上享有認可權之優勢地位,而使被上訴人須就該店址租賃契約解約後始得依其指示另擇他址,則依社會通常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所為已顯非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而已,並已加工造成該訂定本約之給付義務已因該店址租約之解除而有無從履行之法律上障礙,而顯有構成主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即屬依法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尋找店址並非其單方義務,且台北縣尚有其他店面可供承租,並非給付不能云云,惟按系爭加盟預約訂立時固就店址尚未確定,有待兩造尋找而具有相當概括之可替代性,然揆之前開說明,一經被上訴人提出店址並為上訴人認可後,即屬合意特定,雙方並應就該特定物之店址訂定加盟本約,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須解除該特定店址房屋之租賃契約而致有法律上障礙不能履行該店址之加盟本約訂定,即屬給付不能。至被上訴人嗣後縱有另行提出尋找其他店址之請求,惟上訴人已自認迄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前往認可店址,顯見兩造嗣後就系爭加盟預約已確定之店址,並未有何合意代替前開已確定店址而變更契約標的物之情形,是上訴人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即無法就新店店址訂立本約)之情形,亦堪認定。
六、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加盟預約既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兩造加盟預約既已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150,000 元權利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該加盟合約書第17條所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退盟解約時,甲方(即上訴人)不退還任何費用予乙方云云,惟上開約款乃係本約之內容,而本件僅係預約,尚未訂定本約,上開本約條款固可供將來訂立本約時之張本,惟尚未經訂定本約前,該條款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而要求被上訴人依未成立之本約條款履行義務,是上訴人自不得以之而為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權利金150,000元之理由。
七、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同法第260 條亦著明規定。本件上訴人既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訂立本約造成其因此與訴外人解約而受有賠償支付訴外人群和公司94年4 月租金52,000元及違約賠償65,000 元 ,共計117,000 元損害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鄭惠佳所認證(94年度北院認字第007001196號),而由訴外人群和公司所出具之收取證明書1 紙為證,兩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117,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當時曾約定雙方就該店址房屋租賃押租金之賠償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云云,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吳坤峰亦否認有聽聞上訴人所辯上情(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為參加上訴人加盟店而於94年4 月自軍中退伍,詎加盟行為一波三折,因此自93年5 月至93年8 月間受有3 個月未工作而相當於在軍中軍餉134,010 元之薪資損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自認為參加上訴人加盟店而自軍中退伍,則其退伍本即係其自我生涯規劃而為之,尚與上訴人嗣後債務不履行無關。而被上訴人既係為參與加盟工作,其客觀上乃係自行營生,自始本無另有受僱他人工作受領薪資之計劃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93年5 月至8 月3 個月未工作之薪資損失之所失利益,顯與上訴人不履行債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34,010 元之薪資損失部分,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法得解除契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且被上訴人復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及同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權利金150,000 元及賠償所受之租金、押租金損害計117,000 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權利金暨賠償租金、押租金損害,合計267,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67,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基礎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已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