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駿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6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得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4 月間接受被上訴人下單,承製針織布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1,452,219 元。上訴人業依約定規格製作完成,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期日出貨完畢。詎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15日各付款150,000 元及812,718 元後,兩造再於94年10月14日結算貨款時,被上訴人藉口布品存有瑕疵,且因遲延交貨改以空運,遭其客戶即第三人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扣款為由,主張扣款426,984 元,上訴人不疑有詐,信以為真而勉予同意扣款186,680 元,並於是日簽收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353,277 元之支票(扣除內含之其他訂單之貨款50,457元,本件貨款應為302,820 元)1 紙。總計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之貨款,僅支付1,265,538 元,扣款186,680 元未付。 ㈡上訴人因誤信被上訴人扣款所執之理由勉予簽收最後一筆貨款支票後,嗣自中興紡織公司人員查悉被上訴人所言扣款情事全屬虛假,中興紡織公司非但未針對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品主張瑕疵扣款外,該公司對被上訴人扣款70,000元部分,則係針對另家製造廠商之布品瑕疵所為,實與上訴人之出貨無關,此外並無任何有關運費之扣款存在,被上訴人更一再以電子郵件向中興紡織公司表示不同意補償運費等旨,堪證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兩造結算貨款時,所誆稱因上訴人出貨瑕疵、遲延致其遭中興紡織公司扣款數十萬元等情,全屬虛偽。並以此虛偽情事詐使上訴人信以為真,以致陷於錯誤而勉予簽認。上訴人於知悉被騙後,即於94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以台北中山郵局第9194號存證信函催請返還本件溢扣之貨款,經被上訴人亦委請陳建勳律師覆函,表示上訴人已簽收貨款領結,迄不返還(惟對上訴人之請領總金額1,452,219 元並無意見)。 ㈢上訴人既因對於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始於94年10月14日勉予同意扣款,為維權益,上訴人特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94年10月14日勉為同意扣款之意思表示,並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溢扣之貨款186,68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94年10月14日協調結算貨款事宜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貨有遲延與瑕疵之情,及與上訴人相互磋商之扣減金額數字分述書寫於原證一上,並經雙方就扣減金額協調達到共識後,始由上訴人簽字同意結論並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該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並無以任何受廠商扣款之事實為由,詐騙上訴人以成立和解。是上訴人主張伊於協商貨款過程中,有受被上訴人詐騙乙節,應非事實。事實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時,於系爭成品訂購單清楚載明應交貨日期為94年5 月15日,詎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交貨;按「如逾交貨日期,每逾一日賣方同意支付按總價款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於買方;如有損害並得另行請求賠償」,系爭成品訂購單亦有約定。而上訴人延誤原定交貨日期,致衍生之違約金、出貨船運費用、報關清關費用、保險費用、失敗測試費用、內陸出貨費用、瑕疵布驗貨費用、提出成品規格不正確,額外衍生越南海關費用、空運費用等,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害等情,皆向上訴人表明清楚,但因尚無法確定實際損害情形,故乃協議相互讓步,以扣款186,680 元之和解方式結清本案後,始領收該筆買賣貨款之尾款了結,且亦為其負責人所詳知。今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於領款後,卻另主張被上訴人強扣貨款,實無所據。兩造於94年10月14日結算貨款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誠意協商,而達成和解事宜,要無上訴人所述,有以虛偽情事詐使上訴人成立和解等事實。如若上訴人執意為此主張,允宜對此利己事實,妥為舉證,否則即難遽採。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第73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於94年10月14日就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存有遲延及瑕疵等事宜,業已協議達成扣款和解事宜,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無疑。兩造間既已達成和解者,依前開規定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兩造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執此,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原先之貨款請求權應已因拋棄而消滅之。從而,上訴人仍執為本件請求,即有不當。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於本院95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上訴人前於94年4 月間,接受被上訴人下單承製針織布一批,約定總價1,452,219 元,上訴人業已出貨完畢,被上訴人並於94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15日,各付款150,000 元及812,718 元。 ㈡兩造於94年10月14日結算貨款,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扣款186,680 元而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面額353,277 元之支票1 紙,交與上訴人收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63 條之規定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本件兩造於本院95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是否有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事而得為撤銷?即兩造於94年10月14日成立和解之際,是否係以上訴人所交布品有瑕疵,且遲延交貨,致被上訴人遭客戶中興紡織公司扣款為由,始達成上訴人同意扣款186,680 元之和解?或係上開扣款係上訴人對其布品有瑕疵且遲延交貨之情事,同意扣款以為賠償?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前於94年4 月間,接受被上訴人下單承製針織布一批,約定總價1,452,219 元,上訴人業已出貨完畢,被上訴人並於94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15日,各付款 150,000 元及812,718 元,兩造並於94年10月14日結算貨款,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扣款186,680 元,再受領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面額353,277 元(包括另筆訂單之貨款50,457元及系爭訂單之餘款302,820 元)而成立和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結算明細之影本1 紙附於原審卷第8 頁可憑。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結算時,藉口布品存有瑕疵,且因遲延交貨改以空運,遭其客戶即中興紡織公司扣款為由,主張扣款 426,984 元,上訴人信以為真始勉予同意扣款186,680 元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針織布確有瑕疵,並有交付遲延情事乙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乙○○到場證述「但是我們交的貨瑕疵部分,我們都補給他了。我們是有遲延交貨,但是如果被上訴人很急的話,不應該是在我們交貨後兩個星期才出貨。」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95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交付之針織布確有瑕疵,並有交付遲延情事,確受有增加支出分批出貨之費用、清關費用、保險費用、測試費用、驗貨費用、空運費用等至少計194,353 元,亦據提出扣款證明附於本院卷第62-112頁可稽。再依上開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結算明細,其上原記載「總應扣貴司款項為NT426,984 ,貴司應請NT526,527 ,應支付貴司款項NT99,543」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原主張對上訴人扣款之金額為426,984 元,則被上訴人抗辯商談和解之際,因尚無法確定實際損害情形,故兩造乃協議相互讓步,該186,680 元之扣款金額係兩造協商所得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執上開扣款項目明細有「如下為客人之扣款」之語,主張被上訴人確有以遭客戶中興紡織公司扣款為由,主張扣款等語,惟觀諸上開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結算明細,其上記載扣款項目及金額為「如下為客人之扣款,請chk ~⒈7 月出貨的酸梅紫及豆沙紅成衣空運NT115,200 。⒉瑕疵挑片及工時NT100,800 。⒊黑色成衣空運NT172,800 。如下多出款項,應扣~⒈驗布(黑色瑕疵)3,820 。⒉測試(多次縮率測試)7,124 。⒊分批出貨造成的費用27,240」等語,所列扣款項目均係因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針織布有瑕疵或遲延情事所增加之費用,顯無上訴人所指之「遭客戶扣款」之項目與費用。而兩造於94年10月14日結算時,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以有遭客戶中興紡織公司扣款為由主張扣款乙節,業據證人即於94年10月14日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進行結算之證人丁○○到場證述「(問:當時證人丁○○是否有明確跟上訴人表示這是客人扣款的金額?)沒有,只是跟上訴人說這樣的金額能否接受。」、「(問:對於證人乙○○證稱是相信其上是客人實際之扣款,始同意協商之結論,證人丁○○有何意見?)若是實際扣款的話,我們就不可能七扣八扣的方式來協商。」等語在卷可憑(本院95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代理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結算貨款之證人乙○○於本院95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當初我們八月初交完貨,被上訴人是在兩個星期後出貨。‧‧他們叫我先拿回公司對帳,十月份我才過去對帳,過去時被上訴人說要結就要今天結,不然以後就不結了。該函所記載的扣款是因為他說我們的貨有遲延或有瑕疵所增加的費用,所以被上訴人說要抵扣之。當時我以為上面扣款的項目跟金額都是真實的,所以就兩造扣款金額作協調而已。」、「(問:如何從該函示中可以知悉中興紡織的扣款?)其上是看不出來中興紡織的扣款,但是在其上有記載客人的扣款,之後我查才知是中興紡織。」、「(問:該函所示是否為兩造協商之結論?)是的。」等詞(見本院95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足見丁○○係向乙○○表明該結算明細所載項目與金額均係因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遲延或有瑕疵所增加之費用,兩造亦係就上開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遲延或有瑕疵所增加之費用進行扣款之協商而達成和解,並未及於遭客戶扣款部分,殆無疑義。兩造於94年10月14日既係就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必有給付遲延情事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協商扣款賠償,上訴人於和解時,復同意扣款186,680 元以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則其顯無對於重要之爭點因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甚明。 ㈡此外,上訴人就兩造於94年10月14日結算貨款達成和解之際,被上訴人確有以遭客戶中興紡織公司扣款為由主張扣款之主張,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其就系爭和解有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即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和解有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並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扣之貨款186,680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