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南豐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重簡字第3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之父即訴外人劉裕彬(業於民國91年6 月30日死亡)生前所有,靠行於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業經上訴人於95年10月4 日當庭撤回對吉祥公司之上訴)之1991年式MITSUBISHI牌車號JF-B39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乙輛,於91年6 月30日劉裕彬心臟病發後,委託上訴人將停放於彰化縣台17線省道旁之系爭曳引車,拖回上訴人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工廠,迄今仍由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於91年7 月12 日曾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36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與吉祥公司前來處理,惟迄今仍置之不理,共積欠自91年7 月1日起至93年2 月29日止,依停車場收費標準每日收取500 元之管理費,共計300,000 元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528 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吉祥公司連帶給付前揭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95年10月4 日當庭撤回對吉祥公司之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於原審則以:當時警察告知系爭曳引車在西濱公路上,囑其將之移走,因其不會駕駛該類車輛,且因該處不能停放車輛,故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甲○○先生將車先行駛走放好,該車經駛走之後,上訴人向其表示該車放在工廠,其並未去看,因為其在處理其父之後事,該車其未看過證件,更不可能出售予何人,當時其父向其表示要以其名義去開票,其不知要做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寄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管費用之責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寄託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因其父劉裕彬心臟病發後,而委託其將系爭曳引車拖回上訴人之工廠保管為實,然被上訴人亦僅係委託上訴人拖回該車,兩造如確有成立委任關係,然拖回後之保管乃委任關係中之附隨義務行為,並非誠如寄託契約,是以委託他人保管為目的之寄託契約,而且須單純以保管為目的,其雖有交付占有,亦有保管之事實,但移轉占有之目的,非單純為保管者,仍無成立寄託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寄託契約,已不足採。
(二)再查,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內容,與其所附之存證信函(91年7 月12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363 號)陳述亦有所不同,上訴人於前揭存證信函中係通知被告及吉祥公司:「因劉裕彬積欠本公司鉅額修理款等,主動將車交付本公司留置,為及早處理、、、逾期將針對前述車輛處分,以資求償積欠之修理款及保管費」等語,觀諸其內容,既表示上訴人係因劉裕彬「生前」積欠修理費而將系爭曳引車「留置」,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則改稱係因劉裕彬「死亡」後,因被上訴人及吉祥公司2 人「委託保管」而予停放系爭曳引車,其陳述顯然前後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況吉祥公司已於91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應歸屬吉祥公司,且並未委請上訴人修理或保管系爭曳引車,益見兩造間並未成立寄託契約至明。此外,上訴人迄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保管契約存在,故其未盡舉證之責,是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故兩造間並無保管契約存在,洵堪認定。
五、上訴人既先不能就所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為舉證,是上訴人之請求已屬於法無據,本件其餘之爭點,顯與本件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寄託契約云云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管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