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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1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映如邱靜琪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芳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權威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權威營造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 月24日所為之裁定(95年度板簡他調字第1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抗告人購買花木等產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16,634 元,雙方並約定,就本件買賣帳款如有任何疑慮或爭議,以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為準。嗣後雙方又於94年12月9 日換約,雙方同意將價金提高為152,224 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訂金35,000 元,尚欠餘款117,224 元,雙方仍於新約中約定,就本件買賣帳款如有任何疑慮或爭議,以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為準。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餘款,遂起訴請求。原審以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雲林縣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雲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簽約時約定「帳款若有任何疑慮及爭議,以本公司(即抗告人)在地之法院裁定為準」等語,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訂貨單一紙為證,準此,足認當事人即有合意以本院為系爭買賣契約帳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雖係在本院轄區以外,惟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仍有管轄權。原審逕以認定本院無管轄權,並依職權移送雲林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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