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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21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梁宏哲程怡怡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惟查,抗告人於民國95年5 月12日向原審具狀對相對人乙○○、甲○○起訴,聲明請求判決:(一)相對人乙○○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962 判決之假執行名義所為執行事件,於86年4 月9 日點交台北縣板橋巿館前東路98號3 樓之4 房屋占有權全部,並於86年11月5 日承受動產全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再字第46號確定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相對人乙○○應依法返還上開房屋占有權全部及動產所有權全部。

(二)被告甲○○為數處分相抵觸之當事人,應共同返還前項房屋占有權之全部等語。聲請勘驗標的物由何人住宿。嗣經本院95年度補字第562 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 元,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復經本院95年度簡抗字第20號於95年9 月1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迄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95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1 件、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附於95年度簡抗字第28號)。原審(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20 號)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2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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