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4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449號
- 聲明人
- 丙○○
甲○○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甲○○為被繼承人之姪子、姪女,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6 月21日死亡,聲明人等二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95年7月6日板院輔家純95年度繼字第1268號准予備查函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三、查本件聲明人丙○○、甲○○係被繼承人之弟陳則平之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聲明人丙○○、甲○○與被繼承人乙○○既係伯姪關係,依法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丙○○、甲○○既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其等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