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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449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郭光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449號

聲明人
丙○○

      甲○○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甲○○為被繼承人之姪子、姪女,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6 月21日死亡,聲明人等二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95年7月6日板院輔家純95年度繼字第1268號准予備查函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三、查本件聲明人丙○○、甲○○係被繼承人之弟陳則平之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聲明人丙○○、甲○○與被繼承人乙○○既係伯姪關係,依法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丙○○、甲○○既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其等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44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