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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773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773號

聲明人即聲請人
癸○○
聲明人即聲請人
辛○○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壬○○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
聲明人即聲請人
庚○○
聲明人即聲請人
己○○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穗瑃

上列聲明人四人聲明(即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即聲請)駁回。

聲明(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聲請人癸○○、辛○○、庚○○、己○○為被繼承人丁○○之外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2 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准予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癸○○、辛○○、庚○○、己○○為被繼承人丁○○之外孫,係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而被繼承人丁○○於95年2 月2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等既係該被繼承人丁○○之親等較遠(二親等)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現存親等較近(一親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輩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而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5年2 月23日死亡,雖據其妻甲○○○、子女丙○○、戊○○、乙○○(以上四人均另准為拋棄備查)已為同案拋棄繼承,然該被繼承人丁○○其繼承人子之輩即一親等直系血卑親屬乃尚有子吳松明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之情,此有經聲請人丙○○到庭時陳稱無誤,復有該吳松明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從而,本件繼承順位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癸○○、辛○○、庚○○、己○○等四人,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依法即尚非屬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不合,自應爰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77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