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4號
- 聲請人
-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鼎泰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857,63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2號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5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352號提存書、94年6月27日板院通94執全實字第321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其判決內容中係聲請人主張工程承攬合約既經解除在案,相對人取得聲請人預付款已失其法律上原因,相對人自應返還該筆預付款4,500,000 元(聲請人係以票號VM0000000 、發票日92年12月27日、面額4,500,000 元之支票作為預付款之支付);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係以相對人違反該工程承攬合約,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遂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並催請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未果等語為由,而就如附表所示5 張支票聲請假處分,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2號訴訟卷及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 54 號假處分卷查明屬實。是臺灣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872 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非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故聲請人既未提起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95年度聲字第1004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 │1 │樂士電機股│合作金庫銀行│94年6月27日 │ 766,614 │ VM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新莊分公司 │ │ │ │ ├──┼─────┼──────┼──────┼─────┼──────┤ │2 │樂士電機股│合作金庫銀行│94年7月27日 │ 391,377 │ VM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新莊分公司 │ │ │ │ ├──┼─────┼──────┼──────┼─────┼──────┤ │3 │樂士電機股│合作金庫銀行│94年7月27日 │ 533,188 │ VM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新莊分公司 │ │ │ │ ├──┼─────┼──────┼──────┼─────┼──────┤ │4 │樂士電機股│合作金庫銀行│94年7月27日 │ 930,554 │ VM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新莊分公司 │ │ │ │ ├──┼─────┼──────┼──────┼─────┼──────┤ │5 │樂士電機股│合作金庫銀行│94年8月27日 │1,215,839 │ VM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新莊分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