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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0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冠洲興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票為擔保金,並經鈞院以94年度存字第5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2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原僅就部分債權金額1,500 萬元聲請假扣押,嗣聲請人就全部債權額3,876萬7,000元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而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額乃上開判決債權金額之一部,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6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340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 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8363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2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僅於部分債權金額1,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全部債權金額3,876萬7,000元對相對人等訴請清償借款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55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876萬7,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000 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3%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該判決並已於94年4 月1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全部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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