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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6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世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23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三八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柒張(號碼:八六A0三五0六B~八六A0三五0八B、八六A0三五一三B、八六A0六九五五B~八六A0六九五七B號;附帶息票第八期至第十五期),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7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2年度裁全字第438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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