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3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博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祥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81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撤銷對其財產之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81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96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1日板院輔94執全水字第6276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6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乃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696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