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喬麥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3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9 萬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裁全字第613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55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於民國95年4 月26日交寄相對人之臺北市府郵局第614 號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僅係通知相對人應限期提出取回假扣押擔保物之同意書,如逾期未提出,聲請人即向法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339 萬元等語,並未表明「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