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7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太福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冠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93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後,雖曾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 號審理,惟該案因相對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該訴訟實與未起訴無異。而相對人迄未就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另提起本案訴訟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6 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552號函在卷為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