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松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靖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務,經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5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5 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42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6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