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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2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請人
聯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94年度執字第42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係查封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倘若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裁定 鈞院94年度執字第4279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訴請 鈞院民事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並提出94年度執字第42791 號民事聲明異議狀1 件為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係提出94年度執字第42791 號民事聲明異議狀1 件為證,而上開異議之法律性質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異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類型無一相符,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有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事件,亦經答覆查無民事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件在卷足憑,又本院於95年6 月6 日函知聲請人補正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證明文件過院,聲請人於95年6 月12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認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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