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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3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敬業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周建中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林秀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F○○八二一D)、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八六F○○一七六B、八六F○○一七七B、八六F○○一七八B),各附息票第七至第十五期,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1年度裁全宿字第8993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6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284 號裁定准許,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乃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聲請人因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上開期間已屆至,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及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宿字第8993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33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95年3 月7 日板院輔民道95年度聲字第64號函文等各1件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33號提存卷宗、95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事件卷宗、92年度執字第326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6 月21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13029號函文1 紙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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