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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4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桐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粘聰明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陳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0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1 月1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15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3日以94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全字第34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5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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