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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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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退休金債務事件,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 921,600元反供擔保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4年度重勞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並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後尚有餘額,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363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5 月12日板院輔95執喜字第9212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1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4號提存卷宗、本院三重簡易庭94 年度重勞簡字第20號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然而:

㈠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其目的既在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既非屬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獲得本案勝訴之類型,且本院雖曾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但因假扣押裁定本身仍未撤銷,在其撤銷確定之前仍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況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認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

㈡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仍有不符。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雖已判決確定,但因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自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

㈣依目前卷存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聲請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示發還擔保金之任何一項條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聲請人如欲聲請本院發還所餘擔保金,應於取得滿足前述㈠至㈢段所述其中任何一項要件之證據後,再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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