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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5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廣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陸張(號碼:IU○○一八七二、IU○○一八七三、IU○○一八七四、IU○○一八七五、IU○○一

八七六、IU○○一八七七),及各附第五期息票,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債務,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96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第1 項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4742號提存書、板院輔94執速字第9738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板院輔民季94年度聲字第2434 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6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30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1月2日以板院輔民季94年度聲字第243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7月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842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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