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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7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玫燕即祥鴻工業社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MI○○一○八七;附第五期至第十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5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2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865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48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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