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丹鳳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柏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正祐原名洪平川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5年度全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24,000元為擔保金後,並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2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75年度全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75年度存字第2573號提存書、板院輔民良94年度聲字第2706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存字第2573號擔保提存卷及94年度聲字第2706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而上開假扣押卷宗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並於88年2月2日銷燬,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查,銷燬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押案卷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形,且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聲請人提出94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1件附於本院94年度聲字第2706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內可稽,是堪認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而聲請人並已於95年3 月23日聲請本院以板院輔民良94年度聲字第270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據本院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