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上
- 代理人
- 丁○○ ?住臺北縣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韋宏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己○○
戊○○
丙○○
庚○○
辛○○○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券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供擔保之聲請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惟該合作金庫已於民國89年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89年1 月12日台財融第89700975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 月27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056750 號函各1 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3226號准予假扣押民事裁定,及鈞院92年度聲字第269 號、93年度聲字第1689號准予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93年2 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未對相對人韋宏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等6 人聲請執行,聲請人嗣更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甲○○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聲請人因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上開期間已屆至,相對人甲○○迄未行使權利及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關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提存擔保物、變換擔保物、聲請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及本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甲○○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聲請人因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226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89年度存字第2202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3589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聲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3 月17日板院輔民立95年度聲字第555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91年度全聲字第356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3 月3 日板院通89執全洪字第1895號通知書等各1 件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甲○○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7 月1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985號函1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部分,因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即對相對人甲○○以外之其餘6位相對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8 月1日板院通89執全洪字第1895號未執行證明書附卷可稽,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業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並非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甲○○以外之其餘6 位相對人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