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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19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原名鄭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9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9,75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16,810元│ │├────────┴────────────┴──────────────────┤│附註: ││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 ││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6,810元-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10,310元=6,5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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