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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7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7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壬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在假扣押之情形,因擔保物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57號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390號調卷執行完畢並發給債權憑證,爰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88 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票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9 月29日彰院鳴執秋94年度執字第7390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20日彰院鳴執甲94年度執全字第411 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負欠其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84萬元迄未清償為由,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55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1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另依票據法123 條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80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乃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7390號事件受理並調前開假扣押案卷查封之財產執行,聲請人獲分配 640,000元,不足部分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件聲請人為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後,雖未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惟其既已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未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以否認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亦未聲請法院命聲請人限期起訴,此時即無令聲請人另行起訴之必要(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327頁),堪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歸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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