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0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天勗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天字第854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之所在不明,聲請人乃聲請公示送達,亦獲本院94年度簡聲字第83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天字第8540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4514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075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簡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 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748,850 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 日以91年度裁全天字第8540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48,850 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就前開借款債權提起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07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惟上開訴訟聲請人僅就477,890 元之債權提起訴訟,且獲全部勝訴確定,應認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477,890 元之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然就其未起訴即270,960 元之部分,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12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