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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3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扣除本院九十五年度取字第一一九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元,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月字第96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嗣因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同意支付相對人1,921,000 元,且由相對人自上開提存金執行受償,而於執行後之餘額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52 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債權,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月字第9633號裁定為假扣押,聲請人則提供前述反擔保金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5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聲請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3,000,000 元於強制執行後之餘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555 號執行事件,就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於債權額1,921,000 元,應由相對人收取,相對人並已於民國95年2 月8 日收取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24號擔保提存卷宗、95年度取字第119 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關於超過1,921,000 元部分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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