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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博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祥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10681 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8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1 月13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17號事件受理在案,並因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相對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於95年1 月24日以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17號裁定將上開事件移轉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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