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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0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0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食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本院95年度執全字助丑第665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1,200,000元及執行費9,600 元之範圍內,收取第三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由於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如相對人所述,且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免兩造間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3944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95年5 月24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等,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0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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