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30號
- 聲請人
- 汎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聲請人
- 汎泰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代理人
- 葛苗華 律師
- 相對人
- 碁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申請戶籍謄本規費新臺幣20元部分,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