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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4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日晟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6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書影本1 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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