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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8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8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凱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37,8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所列附表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板院輔民惠95年度聲字第1178號函影本1 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件、戶籍謄本正本3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29號、93年度執全字第4010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4419號擔保提存卷及95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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