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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8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8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永祥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30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6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94年度存字第674 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士院鎮94執全意字第534 號函(均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73號、士林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534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407 號撤銷假扣押卷、士林地院94年度存字第674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8 月18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18059號函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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